“实际施工人”还能直接起诉发包人要工程款吗?
——2026年《建工司法解释(二)》施行后,旧的“欠付范围责任”发生了什么变化
适用范围:中国大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规则基准日:2026年8月2日
核心问题: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实际完成施工的一方,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时,能否越过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直接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
阅读提示:本文讨论的是经营主体的工程价款或者折价补偿请求。农民工个人请求支付劳动报酬,适用专门规则,不能与工程款请求混为一谈。
一、先说结论:旧的“实际施工人直诉发包人”路径已经被实质调整
2026年6月30日以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个人,原则上不能再仅凭“实际施工人”这一身份,要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或者赔偿损失。
更准确地说:
- 向直接合同相对方主张,仍然可以。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一方,可以在具备折价补偿条件时,参照转包合同或者违法分包合同,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折价补偿。
- 仅凭“工程是我实际施工的”,向无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原则上不再获得支持。即使发包人尚欠总承包人工程款,也不能直接恢复原第四十三条的效果。
- 其他请求权基础仍然存在。符合条件的,可以分别审查代位权、发包人对挂靠的知情、农民工工资保护、直接合同、结算协议、债务加入等路径。
- 案件受理时间非常重要。新解释适用于其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2026年6月30日前已经受理的案件,应当结合当时适用的规范和案件程序阶段另行判断。
还有一个必须保留的法律细节:新解释第六条使用的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不是“不予受理”。因此,本文所说的“不能直接起诉”,主要是对实体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的通俗表达,并不等于所有把发包人列为被告的案件都必然不予立案。原告如果提出了代位权、挂靠知情或者独立债务关系等其他请求权基础,法院仍须按照相应规则审查。
二、旧规则是什么:为什么过去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曾经为“实际施工人”设置一条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殊路径: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时,法院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第三人;查明发包人欠付上游工程价款后,可以判决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例如:
建设单位A将工程发包给总承包人B;B违法转包给C;C实际投入资金、组织工人完成施工。C与A之间没有施工合同。按照原第四十三条,C过去可能直接起诉A,并请求A在尚欠B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这条规则有三个明显特点:
– 原告与发包人之间没有直接合同;
– 发包人的责任以其欠付上游工程价款为上限;
– 它是为特殊建设工程交易结构设置的例外,而不是一般合同法规则。
其早期政策背景,与层层转包、违法分包情况下末端施工人员特别是农民工工资难以获得清偿有关。但在长期适用中,“实际施工人”的外延不断扩大:借用资质的挂靠人、接受转包的人、接受违法分包的人、班组负责人、包工头,甚至个别合法分包主体,都可能尝试借用这一称谓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问题随之出现:一个原本用于特殊保护的例外规则,逐渐被当成了普遍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通道。
三、新规则改变了什么:从“身份直诉”转向“法律关系分流”
202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二)》)第六条,分别处理了两个问题:
– 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一方,向自己的直接合同相对方请求折价补偿,法院依法支持;
– 该施工主体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请求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这意味着,今后法院首先要问的,不再只是“原告是不是实际施工人”,而是:
- 原告究竟是借用资质的挂靠人,还是接受转包、违法分包的一方?
- 原告直接与谁订立合同?
- 原告请求的是工程价款、无效合同折价补偿、损害赔偿,还是农民工工资?
- 原告为什么可以要求当前被告承担责任?
- 如果原告与发包人没有合同,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或者另一项独立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在配套答记者问中明确说明,《建工解释(二)》不再用“实际施工人”统括不同的违法施工主体,而是分别表述为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受转包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受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原《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与新解释第六条不一致,因此依照新解释第二十三条不再适用于新解释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
这里发生的不是简单的名称替换,而是裁判方法的变化:
从先确认一个笼统身份,再决定能否越级追款,转向先识别具体法律关系,再为每一种关系匹配相应请求权。
四、为什么收紧:核心不是减少保护,而是防止请求权失序
1. 回归合同相对性,避免付款责任无限向下扩张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原则上只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建设工程经多层转包、分包后,可能形成“发包人—总承包人—转包人—班组或者施工主体”的多层关系。每一层合同的工程范围、价款、付款条件、质量责任和违约责任都可能不同。
如果最末端施工主体只要证明自己实际施工,就可以越过所有前手向发包人请求付款,发包人可能同时面对总承包人、转包人、分包人和末端施工主体的多重主张,也可能发生同一笔工程款被重复请求的问题。
2. 避免违法施工关系反而获得更有利的追款地位
合法专业分包人通常只能依照分包合同向自己的合同相对方主张。如果接受转包、违法分包的一方反而可以仅凭合同无效直接向发包人请求,就会形成不合理的逆向激励:合法分包受合同相对性约束,违法分包却因为“实际施工人”身份获得更短的追款路径。
最高法答记者问特别提到,实践中甚至出现合法分包主体主动要求确认分包合同无效,以便为自己“创设”实际施工人身份的现象。这说明原有例外规则存在被扩张和滥用的风险。
3. 将经营主体的工程款与农民工个人工资分开保护
工程价款可能包括材料费、机械费、管理成本、利润、税费和人工费;农民工工资则是劳动者因提供劳动应得的劳动报酬。二者的权利主体、法律依据和责任主体并不相同。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已经针对建设单位未及时拨款、分包单位欠薪、工程转包、违法发包或者挂靠导致欠薪等情况,设置先行垫付、先行清偿或者直接清偿规则。《建工解释(二)》第八条进一步确认,农民工可以依照这些专门规定主张权利。因此,没有必要继续借助一个边界模糊的经营主体“实际施工人”规则,间接实现农民工工资保护。
五、第一步不是起诉,而是先判断自己属于哪一种法律关系
“工程是我干的”只能证明施工事实的一部分,不能直接回答谁应当付款。至少应当区分以下四类主体。
1. 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个人
这类主体通常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存在直接合同,但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建工解释(二)》第六条直接适用于这一类关系。
基本处理是:
– 向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主张折价补偿;
– 不能仅凭实际施工和发包人欠付上游款项,要求无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承担原第四十三条式的欠付范围责任;
– 如果上游怠于向发包人收款,可以另行审查代位权。
2. 借用资质的单位、个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挂靠人
挂靠不直接适用第六条的转包、违法分包规则,而主要适用《建工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
挂靠人能否向发包人主张,关键不只是“发包人后来是否知道谁实际施工”,而是发包人在订立施工合同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资质借用事实:
– 发包人订约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挂靠人以名义施工合同直接约束自己和发包人为由请求付款,法院不予支持;
– 挂靠人能够证明发包人订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院应当通知出借资质企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结合发包人付款情况、挂靠人施工情况判定责任。
因此,挂靠不是旧第四十三条的简单替代品。挂靠人必须先证明挂靠结构和发包人订约时的主观知情状态。
3. 参与项目施工的农民工个人
农民工请求的是本人劳动报酬,不是项目经营利润或者整体工程价款。《建工解释(二)》第八条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为特定欠薪情形设置了专门责任。
判断时要核实:
– 请求人是否属于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 主张的是否为本人已经提供劳动所对应的工资;
– 是否有劳动合同、实名登记、考勤、工资表、银行流水等证据;
– 欠薪是否由建设单位未按约拨付工程款、分包单位欠薪、转包、违法发包、挂靠或者违法项目等原因导致。
经营主体不能把材料款、设备费、管理费和利润包装成“农民工工资”,再借第八条向上游追收。《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二条也明确禁止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名讨要工程款。
4. 与发包人另行形成直接法律关系的施工主体
有些案件虽然最初存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但在施工、结算或者退场过程中,发包人可能与下游施工主体另行形成了直接合同、结算协议、付款承诺或者债务加入。
此时,下游施工主体的请求基础不再是旧第四十三条,而是后来形成的独立法律关系。例如:
– 发包人与下游施工主体直接签订工程结算协议;
– 发包人明确承诺由自己承担特定下游欠款,并具备债务加入的意思;
– 原有三方协议明确改变了付款义务主体;
– 发包人与下游施工主体就新增工程另行达成直接施工合意。
但必须注意:发包人参加现场会议、向施工人员发出质量或进度指令、代总承包人支付一笔款项,通常还不足以单独证明直接合同或者债务加入。建设单位本来就可能基于项目管理职责介入现场,也可能依总承包人委托代付款项。法院仍会结合协议措辞、签章主体、付款备注、结算文件、授权文件、履行过程和各方真实意思综合判断。
六、旧路径关闭后,实际施工主体还有哪五条追款路径?
路径一:向直接合同相对方主张折价补偿
这是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主体最基础、也是最优先的路径。
依据《建工解释(二)》第六条第一句,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一方,可以参照转包合同或者分包合同,向承包人请求折价补偿。由于相关合同通常因违反禁止转包、违法分包的强制性规范而无效,请求在法律性质上一般不是要求继续履行无效合同,而是在工程质量合格等条件下,对已经投入并形成的建设工程价值进行折价补偿。
这一路径通常需要证明:
- 原告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
- 原告实际完成的施工范围和工程量;
- 已施工工程质量合格,或者至少具备依法折价补偿的条件;
- 双方约定的计价、结算和付款内容;
- 已付款数额与尚欠数额。
路径二:符合条件时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
《建工解释(二)》第七条没有恢复原第四十三条,而是把下游施工主体引向《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代位权。
代位权的典型结构是:
下游施工主体C对转包人B享有到期债权;B又对发包人A享有到期工程价款债权;B怠于向A行使该债权,已经影响C的到期债权实现。C据此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B对A的权利。
代位权不是“只要发包人欠钱就可以告”。通常至少需要证明:
- 下游债权存在且到期。C对B的折价补偿债权已经成立并达到履行期;
- 上游债权存在且到期。B对A确实享有到期工程价款债权;
- 债务人存在怠于行使。B没有通过诉讼、仲裁等适当方式积极主张;
- 怠于行使影响债权实现。B的不作为已经使C的债权面临不能实现或者难以实现的风险;
- 被代位权利可以代位。该权利不属于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 请求范围不超过到期债权。代位行使范围以C对B的到期债权为限,同时也不可能超过B对A享有的债权范围。
发包人还可以向代位权人主张其原本可以对上游承包人主张的抗辩,例如工程质量、结算未完成、付款条件未成就、抵销或者已经付款等。因此,代位权诉讼往往要同时审理上下两层债权,证据要求通常高于原第四十三条路径。
路径三:属于挂靠的,审查发包人订约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如果真实关系是借用资质,不能把案件简单归入“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挂靠人应当按照《建工解释(二)》第四条举证发包人在订立名义施工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挂靠事实。
可能有证明作用的材料包括:
– 招投标前后发包人与挂靠人的直接谈判记录;
– 发包人明知名义承包人未参与报价、资金投入和施工组织的材料;
– 项目实际负责人、保证金缴纳人、施工资金投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往来;
– 三方协议、内部承包协议向发包人披露的证据;
– 发包人在合同订立前确认实际施工主体的会议纪要、函件或者电子数据。
单纯证明发包人在施工过程中逐渐知道实际负责人是谁,未必等于证明其订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资质借用。
路径四:农民工个人按照工资支付专门规则主张
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农民工,可以根据具体欠薪原因,请求建设单位在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先行垫付,或者请求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或者要求违法发包、挂靠等情形下的法定责任主体清偿。
这条路径保护的是农民工个人工资,不是包工头或者施工企业的全部工程款。原告身份、工资性质、劳动事实和欠薪原因都需要分别证明。
路径五:依据另行形成的直接合同、结算协议或者债务加入主张
如果发包人确实与下游施工主体形成新的直接法律关系,可以依该关系请求承担责任。例如,《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可以使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与原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不过,“愿意协调付款”“同意从总包工程款中代付”“待审计后帮助解决”等表述,未必构成债务加入。判断重点是发包人是否明确表示自己愿意成为债务人,而不是仅仅承诺协助原债务人履行。
七、五条路径不能混用:请求权基础决定被告、证据和责任范围
| 可能的法律关系 | 主要请求对象 | 核心法律依据 | 必须重点证明的事实 | 责任范围 |
| 接受转包或违法分包 | 直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 | 《建工解释(二)》第六条第一句、《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 | 合同链、施工范围、质量、结算和欠款 | 原则上以应得折价补偿为限 |
| 债权人代位权 | 上游债务人的相对人,通常为发包人 | 《建工解释(二)》第七条、《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 | 上下两层到期债权、怠于行使、影响实现 | 不超过两层债权中较小范围,并受上游抗辩限制 |
| 借用资质、挂靠 | 发包人;名义施工企业参加诉讼 | 《建工解释(二)》第四条 | 发包人订约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挂靠、实际施工和付款情况 | 由法院结合付款、施工等情况确定 |
| 农民工工资 | 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等法定责任主体 | 《建工解释(二)》第八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 农民工身份、劳动、工资数额、欠薪及法定责任情形 | 依各专门条款确定,部分责任有未结清工程款上限 |
| 独立合同、结算或债务加入 | 作出直接承诺的发包人或其他主体 |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等 | 新合意成立、内容明确、签章授权、履行情况 | 按独立约定或加入债务的范围确定 |
这个表格说明:同样是“要求发包人付款”,法律依据不同,诉讼结构完全不同。不能在起诉状中只写“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发包人尚欠总包工程款”,然后期待法院替原告寻找请求权基础。
八、案件准备中最重要的证据,不只是施工资料,而是完整的合同链和付款链
1. 合同关系证据
– 发包人与总承包人的施工合同;
– 每一层转包、分包、内部承包、合作或者挂靠协议;
– 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补充协议;
– 合同签订、履行和变更过程中的函件、聊天记录、会议纪要。
2. 实际施工及质量证据
– 开工报告、施工日志、签证、联系单;
– 材料采购、设备租赁、人工组织和资金投入资料;
– 隐蔽工程验收、分部分项验收、竣工验收资料;
– 工程交付、发包人使用以及质量整改记录。
3. 计价、结算和债权到期证据
– 计价条款、进度款申报、工程量确认;
– 对账单、结算书、审价报告、付款申请;
– 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证据;
– 催款函、回函和对欠款数额的确认。
4. 发包人付款情况证据
– 发包人向总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银行流水;
– 代付款、委托付款、抵房抵款或者其他抵偿资料;
– 发包人是否仍欠上游工程款以及欠付数额;
– 上游是否主张过债权,是否已经诉讼、仲裁或者执行。
5. 特殊路径证据
– 主张代位权:上下两层债权到期及前手怠于行使的证据;
– 主张挂靠知情:发包人在订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证据;
– 主张债务加入:发包人明确愿意成为共同债务人的意思表示;
– 主张农民工工资:实名登记、考勤表、工资表、劳动合同和代发记录。
九、诉讼请求应当怎样设计?
诉讼请求必须与请求权基础一致。常见的设计错误,是把多种路径揉成一句“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在新规则下,这句话可能既不能说明直接合同,也不能说明代位权,更不能说明挂靠知情或者农民工工资责任。
起诉前至少应当明确以下问题:
- 原告请求的是合同价款、无效合同折价补偿、损失赔偿,还是工资?
- 第一被告是否为原告直接合同相对方?
- 如果起诉发包人,具体依据是挂靠知情、代位权、债务加入还是直接合同?
- 请求数额如何计算,是否以已施工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
- 是否需要将名义承包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列为被告或第三人?
- 发包人已经支付的款项是否可能抵扣,是否存在重复受偿风险?
具体当事人列法和诉讼请求还会受到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仲裁协议、管辖、债权是否结算到期以及案件证据的影响,不能仅根据一个身份标签套用固定模板。
十、四个最常见的误解
误解一:新解释以后,实际完成施工的人一律不能向发包人主张
不准确。被否定的是接受转包、违法分包主体仅凭“实际施工人”身份,对无合同关系发包人提出折价补偿或者损失赔偿请求。挂靠知情、代位权、农民工工资和独立法律关系仍有各自规则。
误解二:只要发包人还欠总承包人工程款,就可以直接起诉发包人
不准确。“发包人欠付”过去是原第四十三条欠付范围责任的重要事实,现在只是某些其他路径中的一个事实。走代位权还要证明上下两层债权到期、前手怠于行使并影响债权实现;走挂靠路径则要证明发包人订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误解三:发包人直接付过一笔钱,就说明双方有直接合同
不准确。直接付款可能是代付、受托付款、监管工资支付或者从总包工程款中定向拨付。必须结合付款依据和各方意思判断,不能用一次付款自动推出直接合同或债务加入。
误解四:把工程款拆成人工费,就能按农民工工资规则向上游主张
不准确。农民工工资保护的是农民工本人因提供劳动取得的报酬,不包括施工企业、包工头主张的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和利润。以欠薪名义讨要工程款还可能触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二条。
十一、本文涉及的主要法条及其作用
以下“条文要旨”根据官方公布文本提炼。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结合完整条文、配套司法解释和案件受理时间核对适用。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
条文要旨: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一方,可以参照转包或者分包合同向承包人请求折价补偿;但其请求与自己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与本文的关系:这是全文的直接裁判依据。它一方面保留下游对直接合同相对方的请求,另一方面否定仅凭实际施工事实对无合同关系发包人的一般性直诉。
2. 《建工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
条文要旨:资质借用协议无效;工程质量合格时,借用资质的一方可以依其与名义施工企业的付款约定主张折价补偿。其向发包人主张时,按照发包人在订立施工合同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资质借用,分别处理;发包人知情时,名义施工企业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与本文的关系:这两条把挂靠从转包、违法分包中单独分流。挂靠人是否可以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不能套用第六条或者旧第四十三条,而要重点证明发包人订约时的知情状态。
3. 《建工解释(二)》第七条
条文要旨:借用资质、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个人,在上游主体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并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时,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向发包人行使代位权。
与本文的关系:它提供了旧第四十三条退出后的重要替代路径,但把审查重点改为上下两层到期债权、怠于行使和影响债权实现,而不是笼统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发包人欠付”。
4. 《建工解释(二)》第八条
条文要旨:参与工程建设的农民工,可以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请求相关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等先行垫付、先行清偿或者清偿拖欠工资。
与本文的关系:它把农民工个人工资请求从经营主体的工程价款请求中分离出来,说明取消旧的实际施工人一般直诉规则,并不等于削弱农民工工资保护。
5. 《建工解释(二)》第二十三条
条文要旨:该解释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该解释;最高法以前司法解释与其不一致的,以新解释为准。
与本文的关系:它决定新旧规则的时间边界,也是认定原《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不再适用于新受理一审案件的效力依据。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
原规则要旨:实际施工人过去可以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法院查明发包人欠付上游工程价款后,可以判决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
与本文的关系:这是本文比较的旧规则。最高法在2026年配套答记者问中明确指出,该条与《建工解释(二)》第六条不一致,依新解释第二十三条不再适用于新规则覆盖的案件。
7. 《建工解释(一)》第四十四条
条文要旨:实际施工人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而影响其债权实现的,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
与本文的关系:说明代位权并非2026年才出现;新解释第七条延续并进一步按照借用资质、接受转包、接受违法分包等具体主体进行表达。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关键规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且原则上“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与本文的关系:这是合同相对性的基本依据。施工主体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时,必须证明存在代位权、挂靠知情、法定工资责任或独立债务承担等例外基础,不能只凭实际施工要求发包人付款。
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
条文要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相关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代位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相对人可以主张其对债务人的抗辩。代位权成立后,依法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
与本文的关系:这两条共同构成下游施工主体代位向发包人主张的基础,并决定代位权的成立条件、责任范围、抗辩承接和履行效果。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
条文要旨: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而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与原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与本文的关系:如果发包人对下游欠款作出明确的债务加入表示,下游主体可以依据新的债务关系主张;但一般协调、代付或附条件付款表态不当然等于债务加入。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
条文要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修复后仍验收不合格的,原则上无权请求相应折价补偿。
与本文的关系:转包、违法分包合同通常无效,下游向直接合同相对方主张的法律性质通常是折价补偿。已施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是请求能否成立和数额如何认定的基础问题。
12.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
条文要旨: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及时拨付工程款而导致欠薪的,建设单位在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与本文的关系:规定建设单位对特定原因造成的欠薪承担有上限的先行垫付责任,不能扩张为对经营主体全部工程款负责。
13.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
条文要旨:分包单位对其招用农民工的实名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分包单位欠薪或者项目转包导致欠薪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后再依法追偿。
与本文的关系:规定总承包单位在分包欠薪、转包欠薪场景中的先行清偿责任。
14.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条文要旨: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发包、分包给个人或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并导致欠薪的,由相应主体清偿;施工单位允许他人挂靠并导致欠薪的,由施工单位清偿;违法项目导致欠薪的,由建设单位清偿。
与本文的关系:针对违法发包、违法分包、挂靠和违法项目设置直接工资清偿责任,是农民工不依赖旧第四十三条仍能获得专门保护的主要依据。